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将于2021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文件是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首个药物警戒配套文件,旨在规范和指导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注册申请人的药物警戒活动,对我国构建药物警戒制度体系、提高药物警戒管理能力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明确药物警戒主体责任
药物警戒活动是指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的活动,可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规范》明确持有人和申办者(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通过体系的有效运行和维护,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应当基于药品安全性特征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规范》全面落实持有人的药物警戒主体责任,明确其在药物警戒体系建设和药物警戒活动开展中的职责。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安全委员会、设置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药物警戒活动全面负责,应当指定满足资质要求的药物警戒负责人等等。
北京中医药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朱燕波教授在接受《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些规定让持有人在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时有章可循、有的放矢。《规范》明确要求,并给出具体标准,比如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这些规定同时也要求持有人加强能力建设。
国际视野+中国实际
《规范》借鉴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提出的药物警戒计划,同时落实新修订《药品管理法》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的规定,强调药物警戒计划是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的一部分,并明确药物警戒计划的制定、内容及审核等。
“立足国际视野,结合中国实际。”清华大学药学院研究员杨悦公开表示,《规范》既对标国际标准,也有结合我国实际的调整和创新。例如,《规范》要求,持有人应当向医务人员、患者、公众传递药品安全性信息,沟通药品风险,并借鉴国外经验提出发送致医务人员的函、患者安全用药提示等新的风险沟通方式。为防范可能带来的次生风险,《规范》同时明确,沟通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得包含任何广告或产品推广性质的内容。
杨悦还表示,《规范》体现了药品全生命周期的理念,将药物警戒定位为贯穿于药品全生命周期的实践活动,既包括对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药物警戒的要求,也涵盖申办者临床试验期间开展药物警戒的要求,并设置临床试验期间药物警戒专章。
强化创新药等监管
值得注意的是,《规范》以多举措强化对创新药、改良型新药等产品的监管。
按照《规范》,对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品种,持有人应当根据品种安全性特征加强药品上市后监测,在上市早期通过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中进行标识等药物警戒活动,强化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患者对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报告意识;在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提交频率方面,创新药和改良型新药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1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而其他类别的药品一般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5年报告一次。
杨悦指出,在药审改革和鼓励创新的大背景下,引入药物警戒制度既是当下药品监管的客观需要,也是未来上市更多创新产品、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的必然要求。
加强对药物警戒委托管理
与药品生产相似,持有人制度下药物警戒也会产生委托。药物警戒本身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持有人将部分药物警戒工作委托出去,例如通过商业渠道收集不良反应、通过学术机构开展文献检索,一方面可以节省自身的人力和时间成本,另一方面也是能力较弱的企业现阶段确保其药物警戒水平的有效途径。《规范》对药物警戒的委托管理也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例如规定受托方应具备相应能力:受托方应当是具备保障相关药物警戒工作有效运行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具有可承担药物警戒受托事项的专业人员、管理制度、设备资源等工作条件,应当配合持有人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延伸检查;持有人需定期审计受托方:持有人应定期对受托方进行审计,要求受托方充分了解其药物警戒的质量目标,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要求。(记者 孟刚)
转自: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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