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下一步要完善农业保险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推动农业保险更好地服务“三农”事业。
促进农业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2013年3月,《农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条例》规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相应条件,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为落实《条例》要求,原保监会制定了《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对农险业务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了规定。
2015年3月,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取消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审批事项。2016年2月,《条例》进行了修订,在保留了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应条件的同时,删除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表述。
“为贯彻落实《农业保险条例》规定,经多轮研究讨论,市场对深化农险经营条件改革已形成广泛共识,启动改革的时机基本成熟。银保监会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行业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制定了《通知》。”该负责人表示。
《通知》深入贯彻《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精神,针对行业反映较为集中的农险市场准入问题,按照依法合规、提高标准、放管结合、动态监管的原则,明确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强化动态监管,建立农险经营评估机制,畅通退出机制,建立完善全流程的农险业务经营条件管理制度体系,深入推进农业保险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农业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明确建立农业保险经营退出机制
《通知》共计19条,主要内容有:
一是明确农险业务经营条件。《通知》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从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两个层面分别制定农险业务经营条件。凡符合经营条件的保险机构均可在本地开展农险业务,无需向监管机构进行经营资格申请。
二是提高农险业务经营标准。2016年修订后的《条例》在取消农险市场准入审批的同时,仍然保留了保险机构经营农险业务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规定要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通知》从依法合规、风险管控能力、农险服务能力、信息化水平等方面进一步提高了农险业务经营标准。
三是建立完善退出机制。为同步做好改革的协同配套工作,《通知》根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明确规定建立农险经营的退出机制:一方面,保险机构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的,应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另一方面,《通知》规定,对于保险机构不符合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业务,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此外,《通知》还建立了农险经营综合考评机制,对保险机构农险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动态考评,评估结果将作为农险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
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农险共保体设定两年过渡期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对农业保险共保体有了新的规定。
对此,该负责人表示,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初期,农业保险分散机制不完善,为弥补单个公司资本实力和农险经营经验不足,部分地区组成农业保险共保体,通过“抱团取暖”的方式应对大灾风险。
“从整体看,农业保险共保模式在提升经营稳定性、防范大灾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阻碍竞争、抑制创新以及不具备农险业务经营条件的公司‘搭顺风车’等问题。”该负责人告诉记者。
针对上述情况,《通知》对农业保险共保进行了针对性的规定:一是结合当前各地农险经营主体供给较为充足的实际,《通知》明确要求,不具备农险经营条件的省级分公司不得以共保的形式参与当地农业保险经营。
二是针对共保不利于竞争和创新服务等弊端,《通知》明确提出,共保体要加强自身管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强化风险管控,鼓励适度竞争和创新,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三是对于个别农险共保体中由于历史原因包括暂不具备农险业务经营条件保险机构的问题,《通知》设定了两年过渡期。
《通知》规定,各银保监局应根据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细化制定当地的农业保险经营条件管理规定,并将管理规定和符合辖区内农险经营条件的保险机构目录报送中国银保监会,确保《通知》落实到位。同时,《通知》建立了农业保险业务经营退出机制,区分不同退出情形予以分类管理。
同时,考虑到《通知》从依法合规、风险管控能力、农险服务能力、信息化水平等方面进一步提高了农险经营标准,且各地农险招投标周期差异等实际,《通知》规定,对于此前已获得农业保险经营资格或开展农险共保业务、但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保险机构,《通知》规定了两年的调整过渡期,给予保险机构较为充裕的缓冲调整空间,以加强制度出台前后衔接,保障《通知》贯彻落实到位。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抓好《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指导各地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细化规则,完善农业保险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推动农业保险更好地服务‘三农’事业。”该负责人说。(杜燕飞)
转自: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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