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工作,落实国务院“放管服”精神,根据《行政许可法》、《无线电管理条例》,工信部起草了《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0年4月16日前反馈。
《规定》共分七章四十七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防止和减少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保障良好的电磁环境,促进无线电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为开展各类无线电业务而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适用本规定,但其产生的电磁辐射水平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和调整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制定型号核准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临时进关批准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第五条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第六条 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未被列入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失信名单。
第七条 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签署的书面申请和承诺书;
(二)加盖申请人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境外申请人提供加盖申请人签章的组织机构说明材料;
(三)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相关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和质量保证体系等说明材料;
(四)设备使用说明书或者技术手册,说明书中应当列明型号核准代码显示方式,与无线电发射和接收功能相关的电路图、电路方框图或者原理图、关键射频元器件清单;
(五)设备的彩色照片一套;
(六)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的技术检测所需样品、必要附属设备和软件。国外语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申请材料应当提供中文版本或者中文翻译件。
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
第九条 受理申请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承检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承检机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等规定确定。
承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技术检测任务,并提交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要求的检测报告。技术检测所需时间包括样品寄递、运输、调试和测试时间。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作出型号核准许可所需技术检测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设备名称、设备型号、核定的技术指标、依据的文件和国家标准、型号核准代码、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型号核准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或者采用电子形式显示型号核准代码。确因设备过小等原因而无法标注或者显示型号核准代码的,应当在设备的独立外包装和使用手册中予以标注。
电子型号核准证与纸质型号核准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延续。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收回原证并换发新证;不予延续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被许可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获证产品的委托生产企业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发生变化(如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生产线、产地放生变化);
(四)元器件发生变化的;
(五)获证后未实际投入生产和销售前,型号发生变化的;
(六)因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无线电管理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产品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
符合条件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收回原证并换发新证。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型号核准代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冒用。
第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应当保证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水平不降低,射频技术指标与型号核准证核定的项目一致。
第三章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下简称“微功率设备”)无需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使用微功率设备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无线电台执照,但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微功率设备使用场景及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也不得提出免受有害干扰的保护要求。
使用微功率设备必须避让或者承受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或者工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遇有干扰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但可以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相关产业发展和频率使用情况编制、调整微功率设备目录和技术要求,并向社会公开。编制、调整微功率设备目录和技术要求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进口微功率设备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中按照微功率设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自我声明。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产和进口微功率设备的企业于出厂前或者入境前施加或者显示微功率设备专用标识。
第二十三条 生产和进口微功率设备的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鼓励通过自愿性认证等方式保障微功率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微功率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持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目录的,还应当遵守我国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向进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进关批准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关的设备具有明确具体、合法的用途;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进出口手续;
(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信息,进出口合同信息,进关设备数量、型号、主要射频技术指标等;
(二)说明进口用途的公函;
(三)进出口合同或者设备运单;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签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临时进关批准文件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有效期届满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及时复运出境或者依法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和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监督管理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撤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许可。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注销手续:
(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经批准的;
(二)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许可的其他情形。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被依法注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名单。
第三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记录等情况,建立和维护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配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受到无线电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列入不良名单或者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信息报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列入信息包括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理日期、列入事由等。
第三十九条 被列入不良名单的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自列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一年内未再次受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罚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移出不良名单;一年内再次受到无线电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或者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列入失信名单。
列入失信名单后,两年内未再次受到无线电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移出失信名单。
列入或者移出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应当同时将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列入或者移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研制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的,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经其授权的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并列入失信名单,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四十二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列入失信名单。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标注或者显示型号核准代码的;
(二)应当进行型号核准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实际生产设备的射频指标与型号核准证核定项目不一致的;
(四)拒不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
(一)涂改、伪造、转让、冒用型号核准证或者型号核准代码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型号核准许可的。
第四十五条生产、进口、使用微功率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名单:
(一)使用要求及技术指标违反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的;
(二)未在产品使用说明中自我声明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失信名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转自:通信产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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