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日,农业农村部发布《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明确专业远洋渔船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活动。目前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当前,远洋渔业面临的国内外形势正在发生深刻变化,远洋渔业发展模式亟待转型升级,远洋渔业安全形势日益严峻,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的《远洋渔业管理规定》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远洋渔业发展与管理的要求,需要进行修改完善。
修订草案分为总则、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和审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年审、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8章,共46条,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修订草案提出,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企业,应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境外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还需提供我国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和入渔国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证明;到公海作业的,填报《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根据修订草案,企业不得代理或租赁其他企业或个人的渔船开展远洋渔业活动。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农业农村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发给《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取得《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扶持性政策。
修订草案明确,专业远洋渔船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活动。经批准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非专业远洋渔船,出境前应当将《海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在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期间禁止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活动。在终止远洋渔业项目并办妥相关手续后,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从原发证机构领回《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可在国内海域从事渔业生产。(记者 朱彧)
转自:中国海洋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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