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电子商务法》施行相关问题


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   时间:2018-12-29





  依法治网 保障权益 规范发展——聚焦《电子商务法》施行相关问题


  编者按


  今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电子商务法》。从明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法》正式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党组书记、局长张茅指出,贯彻实施《电子商务法》是顺应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新形势、实现依法治网的必然要求,也是保护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的实际需要,更是履行电子商务监管职责、维护电子商务秩序的有力抓手。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案落地仅是第一步,关键在于后续执行。距离《电子商务法》正式施行仅有几天时间,面对日新月异的信息技术和商业模式,伴随着网络市场法治化进入新阶段,市场监管部门面临巨大挑战。


  特约请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南京市市场监管局有关人士,业内专家及电子商务企业代表,从具体条文适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责任落实和加强监管执法技术支撑等方面,对《电子商务法》施行相关问题进行剖析。


  追求立法本意 促进法律适用


  理解和适用《电子商务法》,需要从保障电子商务主体权益、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发展的大局出发,不能机械、教条、僵化地解读法律条文。


  立法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划清界限、排除适用,依法规制,而是为了让更多主体、客体和行为调整和约束,体现法律的前瞻性,使法律得到更广泛的适用。在适用《电子商务法》过程中,这一原则集中体现于如何理解电子商务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中国境内电子商务活动以及如何准确把握排除适用条款等基础问题。我们应认为,按照最有利于《电子商务法》适用的方向解读相关条款,积极履行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提供服务都应纳入监管范畴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电子商务的概念,即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电子商务法》主要调整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经营行为。《电子商务法》主要调整通过互联网开展的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经营行为,以意思自治和鼓励电子商务发展为原则,支持相关经营行为与互联网深度结合。对于销售一般商品和提供服务,该法突破了传统市场准入的经营场所限制,重在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目前,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主要包括销售有形商品(如百货日杂)和无形商品(如电子数据文件),销售对象仅限于消费者。提供服务涵盖范围非常广,既包括服务交易,也包括提供网络空间等辅助经营活动的服务,服务对象既包括消费者也包括经营者。其中,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在线服务,如在线教育、在线医疗、直播、游戏、搜索等;二是线上预定线下履行的服务,包括网约车,网络订餐、订票、订酒店、租房、家政等服务。


  以电子商务平台为重要抓手规范市场秩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用户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属于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相关辅助经营活动的一种。


  正是由于网络经济具备“流量红利”的特殊属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汇集某一领域大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获得了相当的技术优势和数据优势。也因此,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引导和规制,是对一般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监管的重要抓手。督促平台建立信息共享和交换机制、执法协作配合机制,以及时掌握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有关情况,能够有效提升监管执法效能。


  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参照适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关规定。其他服务提供者从事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网络空间、技术支持等辅助性经营活动,如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云服务提供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云存储和云计算服务,APP应用商店经营者提供APP发布服务,应用程序开发环境提供商为小程序,公众号开发者提供程序发布服务等,这些经营者并不具备电子商务平台的技术优势和管理优势,不应当被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监管实践中,京东、美团、滴滴属于典型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抖音、百度、微信、P2P网贷平台等不以为经营者开展交易活动提供平台服务为主要目的,不应当被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应当认定为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核验登记、信息报送、信息保存等方面,应当参照适用《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关规定,要求其他服务提供者履行相应的主体义务。


  开展面向中国市场的经营活动应视为中国境内电子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监管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在境外登记注册、服务器架设在境外的公司面向中国消费者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形,部分跨境电商的经营活动是否可以认定为境内电子商务活动?是否可以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规制范畴?值得讨论。


  通过研究和梳理跨境电商的发展模式,我们认为应当对其区别对待。如果跨境电商经营者主要开展面向中国市场的经营活动,即网页使用的语言文字、支付结算货币、配送方式等均明确指向中国境内的消费者,应当认定其开展了中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电子商务法》,如京东全球购等。同时,按照《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工作的通知》的要求,适用针对进口型跨境电商制定的专门管理规则。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主要开展面向国外某地区的经营活动,中国消费者可以通过网页设置的翻译模块浏览其页面,并使用外币下单购买的,可以认定该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不属于中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不适用《电子商务法》,如德国亚马逊等。


  互联网金融、文化类产品和服务也应纳入监管范畴


  互联网金融产品关系到公民基本财产安全和国家基本经济秩序,互联网文化产品关系到国家意识形态建设和文化安全。基于金融安全和文化安全的考量,《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排除了互联网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以及利用互联网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和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适用本法,由专业法予以规范。


  但是,上述排除不能加以扩大化解释。在互联网金融、互联网文化领域,一般性电子商务活动存在违反商标、广告、合同、消保、公平交易、网络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市场监管部门仍应依据《电子商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监管,以免出现监管盲区。(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网监处)


  转自: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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