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在北京闭幕。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更加明确了各级政府的水环境质量责任,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增加“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等内容。
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是本次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修改后的法律加大了违法排污的处罚力度。若企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等情况,将被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面临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若情节严重,还可能被责令停业、关闭等。
据了解,此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郭薇)
转自:中国化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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