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强调,要对涉及罚款事项的行政法规进行系统梳理,及时按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要加大对乱罚款的整治力度,更好维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
近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首次对行政法规、规章中的罚款设定与实施作出全面系统的规范。《意见》明确,要依法科学行使罚款设定权,严格规范罚款实施活动,全面强化罚款监督。今后,在罚款设定、罚款实施、罚款监督方面,有哪些“不”、“不得”、“严禁”?一起来看——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但未设定罚款的,规章不得增设罚款。
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规定的罚款数额,并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要综合运用各种管理手段,能够通过教育劝导、责令改正、信息披露等方式管理的,一般不设定罚款。
规定处以一定幅度的罚款时,除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等情形外,罚款的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超过10倍。
对评估发现有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明显过罚不当、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等情形的罚款规定,要及时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自行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违法事实实施罚款,不得随意给予顶格罚款或者高额罚款,不得随意降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不得随意扩大违法行为的范围。
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得只罚款而不纠正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2024年12月底前完成执法类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清理、规范工作,及时停止使用不合法、不合规、不必要的监控设备。
利用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根据监管需要确定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间距和数量等,设置地点要有明显可见的标识,投入使用前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严禁为增加罚款收入脱离实际监管需要随意设置。要确保计量准确,未经依法检定、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罚款等行为,严格规范罚款,推进事中事后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
对社会关注度较高、投诉举报集中、违法行为频繁发生等罚款事项,要综合分析研判,优化管理措施,不能只罚不管;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监督,符合问责规定的,严肃问责。
行政机关要将应当上缴的罚款收入,按照规定缴入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坚决防止罚款收入不合理增长,严肃查处罚款收入不真实、违规处置罚款收入等问题。
严禁逐利罚款,严禁对已超过法定追责期限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
国务院决定取消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设定的罚款事项的,自决定印发之日起暂时停止适用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有关罚款规定。国务院决定调整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设定的罚款事项的,按照修改后的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有关罚款规定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自决定印发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报送相关行政法规修改方案,并完成相关部门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工作,部门规章需要根据修改后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要自相关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60日内完成修改或者废止工作。因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部门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工作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转自: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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