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评级在揭示信用风险、协助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以及提高债券发行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美国信用危机和欧洲主权信用危机的爆发,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了对世界三大评级机构的质疑和加强信用评级监管的大讨论,国际社会关于改革国际信用评级体系的呼声日益高涨。
欧洲的金融市场比美国早200年,但评级机构的发展却滞后于美国。这主要由于以下两个原因抑制了其对信用评级的需求:一是欧洲以银行直接融资为主导的金融体制下,债券市场规模有限;二是债券发行需要得到政府部门的严格审查和许可。
2007年美国信用危机后,为降低对三大评级机构的依赖,欧盟积极扶植本土评级机构发展,涌现出一批新的本土评级机构。据统计,截至2013年12月3日,欧盟证券与市场管理局注册或认证37家机构,其中16家本土评级机构,三大评级机构设在欧盟地区的分支机构有16家,其他国家评级机构在欧盟的分支机构5家(其中就包含来自中国的大公欧洲公司)。
欧盟信用评级监管的演变
欧盟最早涉及评级机构监管的法令是《投资建议公平推荐和利益冲突披露指令》。直到2006年《资本需求指令》出台,欧盟才在法令中要求运用信用评级来衡量与金融资产相关的风险。2007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欧洲对信用评级行业的监管思路逐步从行业自律向统一监管转变,监管层次从国家层面走向泛欧层面。
2009年12月7日,欧盟第一个评级专项监管法规《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规》开始实施。随着欧债危机的发展,欧盟也加快了评级法规的完善进程。2011年5月,《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规》第一次修正案生效,在欧盟区域内建立信用评级机构的集中监管框架,欧洲证券与市场管理局(ESMA)从2011年7月1日开始取代欧洲证券监管者委员会(CESR)正式行使评级监管权。
除了高层次的评级法规外,欧盟评级管理部门也出台了配套规定或标准。2010年之前,CESR发布了首轮信用评级指导意见,开始接受评级机构在欧盟注册,制定了背书制度等具体原则。2011年ESMA成立后,集中出台了一批规章制度。
从立法趋势看,欧盟层面监管越来越严格,从注册、行为准则、日常监管等方面进行要求,监管权限也从成员国向欧盟层面集中。需要注意的是,欧盟立法的适用范围延伸至欧盟外的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通过认证或背书对欧盟境外的评级机构和评级结果进行约束。为此,欧盟加强了与第三国的承认和合作机制。这也是对美国主导下的国际信用评级机制的应对。
变革后的欧盟监管框架
欧盟明确了ESMA为信用评级的监管机构,实现欧盟层面的统一监管。欧盟规定,监管机构不得干涉评级内容和方法,监管机构应该拥有直接的、和其他机构合作的、或者向强制司法机构申请的一切履行职责所需的监管和调查权力;如果需要,可以传唤或质询相关人以获得信息;进行现场检查。规定了成员国监管当局间的合作义务、信息交换。欧盟也赋予ESMA临时禁止或中止机构发布评级、将评级机构违法行为通知公众、撤销评级机构注册和罚款的权力等,并明确了罚款的程序和标准。
在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方面:欧盟规定,信用评级机构应设立董事会或监事会,负责确保评级过程的独立性、管理并披露利益冲突。欧盟认为,5%的表决权具有影响公司表决权结构的较大控制力,因此为保证评级机构的观点多样性和独立性,禁止单一主体同时持有2家以上评级机构股份超过5%,除非这些评级机构属于同一集团。
欧盟要求评级机构应披露可能影响评级决策的利益冲突、附属服务、赔偿制度以及行为守则等;如果持有评级机构5%及以上股权的股东同时持有受评主体5%以上的股份,必须予以披露。除评级方法、模型、主要评级假设,信息披露还包括收入来源的20大客户的名单、年度透明度报告等。欧盟要求建立中央数据库汇总评级机构的违约率、等级迁移等历史表现数据,向公众披露,该数据库现已对外提供服务。
欧盟规定严格区分结构性金融产品,采用的信用等级符号要能清楚地区别于其他信用等级符号,解释结构性金融产品的评级方法并说明与其他信用评级方法、风险特征的区别。欧盟认为,国际评级机构在欧债危机过程中对于欧盟成员国财务恶化状况事前反应缓慢,而事后的级别调整又反应过度,且并未考虑救助措施对受援国的积极影响,因此就主权评级提出多项监管要求,涉及评级人员的充足性、评级结果的发布时间窗口、跟踪评级等方面。
针对信用危机中评级机构的表现,欧盟及其他国家加快建立和完善信用评级法律体系,明确监管部门,规范评级业务和操作,促进评级从行业自律向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相结合。(文/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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