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定价模式问题分析:“成本说”缺乏合理性


作者:宋民宪    时间:2010-05-18





  同一药品、同类药品在治疗同一疾病时,如果痊愈率、显效率相等,即价格应当相同;同一药品、同类药品在治疗同一疾病时,当痊愈率、显效率类似,副作用、不良反应发生率相等,即价格应当相同。

  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其特殊性在于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既如此,等效等价的药品定价原则能否取代顺加作价、优质优价等药品定价原则呢?

  等效等价主要涵盖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同一药品、同类药品在治疗同一疾病时,如果痊愈率、显效率相等,即价格应当相同;同一药品、同类药品在治疗同一疾病时,当痊愈率、显效率类似时,副作用、不良反应发生率相等,即价格应当相同。细化以上原则,就是同一药品、同类药品在治疗同一疾病时,痊愈率、显效率的差异与价格差异的关系,或者同一药品、同类药品在治疗同一疾病时,痊愈率、显效率类似,而副作用、不良反应发生率差异与价格差异的关系。此外,其他属于药品定价管理从属影响的因素,如知识产权、生产成本、规格、包装因素、品牌效应等,对药品价格的影响力应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浮动。等效等价药品定价原则与我国现行的药品定价原则存在本质的不同。

  我国药品价格管制的范围,包括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数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政府对这部分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管理形式,规定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除列入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的药品,其他药品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生产经营企业自主定价。但无论是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还是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其价格都要遵循“质价相符、价格合理”的原则。实际上,现行的药品定价模式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第一,“社会平均成本说”缺乏现实可行性。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生产社会平均成本是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基本依据。同时,按照价值规律,必须考虑药品的市场供求状况。由于药品的特殊性,对药品价格的制定,在依据成本和市场供求的基础上,还要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然而,一方面,我国实行价格管制的药品种类有2400多种,约占市场上药品流通数量的20%,销售额为60%左右。面对上千种药品由4000多家药厂生产的格局,且不说波动的成本变化,仅仅是定价所需要的成本信息,相关政府部门不可能及时、准确地收集;另一方面,由于当前不同所有制药品企业的成本组成有所不同,因此,社会平均成本不可能通过计算获得。

  第二,“成本说”缺乏合理性。我国药品价格核算的基本方法是成本加成法。该方法以成本为核心,按成本加一定利润率之和来制定销售价格。成本加成法的初衷是在保障药品生产者收回成本的前提下,控制流通环节中的每一次加价,从而达到限额盈利的目的,这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成本加成法必须逐一核定具体药品的生产成本,这种核定亦受到不同企业生产技术水平、劳动生产率、管理水平的影响而千差万别,最为关键的是患者购药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治病,在疗效一致的情况下,价格相对低的品种是首选。该种价格管理机制还阻止了企业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技术进步,以降低成本,原因在于依靠技术进步降低成本后,药品必须依法降价。

  第三,“优质优价”概念局限。“优质优价”是在“质价相符”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的,是指药品的质量和价格要相适应,也就是说应根据药品质量差异,制定不同的价格,做到价格水平与药品内在质量相统一。根据“优质优价”原则,扩展了对药品质量评价的因素,引入GMP等作价成分。但是,“优质优价”的重要缺陷在于,这些标准脱离了药品应该以疗效为核心的特殊性,完全可能存在优质而疗效不高的情况。

  第四,单独定价仍然没有体现药品的根本价值。为了在维持药品价格稳定的基础上,更好地促进药品生产企业发展,提高国内药品行业的整体实力,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体现药品的优质优价,对不同企业生产的政府定价药品,在价格上将专利药品、新药以及名优药品与普通药品拉开差价;在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其他企业生产的同种产品或者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他企业生产的同种产品时,生产企业可申请实行单独定价。但是,专利药、新药并不一定是疗效好、不良反应小的药品,名优药品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是以政府信誉作为担保,而不符合政府职能,如三鹿奶粉还曾经是国家免检产品。单独定价的药品价格与普通药品价格差异显著,约有三分之一的普通药品价格低于单独定价药品价格的50%,甚至更多。例如,某企业生产的西咪替丁注射剂200mg:2ml每支最高零售价格为15.8元,但普通企业生产的西咪替丁的零售价格仅为0.42元。实际上,除了专利药、新药有客观标准外,其他情况多有自由裁量空间。

来源:医药经济报 作者:宋民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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