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特性致竞争更趋复杂 互联网反垄断监管亟待完善


时间:2012-05-31





  近几年,随着互联网产业发展,互联网反垄断问题日益突出。面对众多纷争的案例,究其缘由与互联网本身所拥有的经济特性密切有关,因此呼吁完善《反垄断法》的执法及行业监管机构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

  当一种产品对用户的价值随着采用相同产品或可兼容产品的用户增加而增大时,即出现网络外部性。即每个用户从使用某产品中得到的效用,与用户的总数量有关。这意味着网络用户数量的增长,将会带动用户总所得效用的平方级增长,呈“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现象,导致网络产业容易产生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

  互联网行业具有典型的规模经济性,同时,由于用户对融合性业务的需求,互联网企业往进行多业务运营。典型的例子如百度,基于网页搜索,百度又开发出音乐搜索、视频搜索等;在向其他产品线拓展的成本相对较低。规模经济与业务融合性导致部分大型企业“赢者通吃”,并在实际运营中不断积累优势地位。

  互联网还具有技术创新的快速、连续和系统性的特点。在互联网企业中,创新可以打破在位者的垄断。创新可以对在位者形成竞争压力或竞争威胁,对在位者形成创新激励,在位者会实施自我的“创造性毁灭”。因此,创新是破除垄断、进入市场的法宝。Facebook、Twitter的后来居上,正是创新的结果。因此,互联网需要持续不断的创新,企业取得优势地位可能是暂时的,而丧失创新性将难继续保持市场支配地位。

  由于互联网的特性,相对于电信产业而言,反垄断中涉及的相关市场、垄断地位及行为的认定有很多难点,为相关机构的执法与监管造成许多障碍。

  相关产品市场界定难度增大。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包括服务的特性、价格和用途, 消费者认为它们具有相互可替代性的所有产品。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不言而喻,虽它本身不是反垄断法的一项独立制度,但却是建立反垄断法各主要制度的基础,更是反垄断法实施中一个撇不开的问题。

  在互联网领域实施反垄断法,当然要适用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分析框架,但是互联网的行业特点为相关市场、尤其是相关产品市场的合理界定提出了新问题和挑战。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突出的是创新型的经济,一方面强大的规模效应和网络效应,使得结构意义上的垄断变得异常突出;另外一方面创新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好体验,并为在位的优势企业提供强大压力,这种创新加速也使得产品的可替代性增强,产品之间的替代速度和科技发展的方向,应该说是超出执法机构的预测能力,从而使得认定替代产品的难度会加大。

  按照传统的相关市场的模式,大部分的优秀互联网企业,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在互联网行业往往是有着绝对优势的企业生存下来,一家领先企业的市场份额显著地超过其他企业。如果按照互联网相关市场进行认定,由2-3家行业龙头占据互联网细分行业绝大部分市场份额是一种常态,全部达到了反垄断法对企业具有垄断地位的认定标准。

  快速创新的互联网行业及互联网产品本身强大的网络效应为狭义互联网产品间的替代性分析带来较大的难度。对于以创新为特征的互联网市场来说,为尽可能避免妨碍创新,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需要非常谨慎,需要与行业监管部门密切合作,共同商议监管措施。也可以说,互联网的复杂性与专业性导致反垄断机构必须要与行业监管机构共同管理反垄断的相关问题。实际上,这也沿袭了长期以来的电信业反垄断监管的合作机制。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难度加大。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能够控制商品的价格、数量以及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一种能力。

  一是市场份额难以统计。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关时间点以及时间长短的选择、不同市场因素的统计角度等均是影响市场份额计算的重要因素,这些因素的不同选择将直接影响到市场份额的大小。二是通过先行优势实现垄断地位。先行优势企业通常能通过网络效应实现对用户锁定。具有先行优势的企业依据优势地位进行多元化经营,则加剧了互联网的垄断局面。 三是通过知识产权与标准实现支配地位。互联网巨头通常掌握相关知识产权或标准,从而实现在相关领域获得稳定支配地位。

  互联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表现复杂化。互联网产业与实体经济产业有很大的差异,如在实体经济中,判断是否滥用市场地位,可以使用价格要素作为一个维度,但互联网经济绝大多数都是免费产品,因此以价格作为判断即失去了意义。这也导致反垄断法在互联网领域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问题。互联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典型表现:掠夺性定价、不兼容、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捆绑搭售、签署排他性很强的“垄断协议”、知识产权与标准滥用。除此之外,某些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对其他经营者实施影响。

  我们看到近几年互联网产业的垄断问题层出不穷。随着互联网市场发展,反垄断已经从软硬件层面逐渐转向业务层面。我国行业监管与反垄断监管机构对于互联网反垄断的探索。我国互联网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都开始进入摸索与认识阶段。

  从反垄断监管看,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已经开始实施,但法院对于互联网反垄断执法问题还仍在探索阶段,互联网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与反垄断行为都难以界定,互联网反垄断方面都还需要完善相关配套法规。

  针对目前市场的反竞争行为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2011年12月工信部发布《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自2012年3.15日起施行。《规定》要求在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我国互联网产业反垄断方面的主要问题:一是互联网市场竞争环境有待于改善。在互联网发展涉及的基础接入层面、搜索与操作系统层面、大型交易平台层面都涉及到借助于市场势力而出现的垄断行为。这首先要强调行业监管部门的管理是否到位?主导企业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去做?是否有相关的监督机制?目前,我们都没有看到,因此导致市场的垄断行为层出不穷。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协调问题。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并非反垄断执法机构,竞争执法为“专业之专业”,由于反垄断法并未对行业监管机构的反垄断管辖权作出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也并没有体现在法律之中。四是互联网反垄断相关规定不完善。近十年来,互联网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在互联网领域出现了一系列垄断行为。在互联网垄断相关市场界定、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等方面需要完善配套规定。

  对完善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的建议:第一,行业监管部门需要创造良好的互联网产业发展环境。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开放业务平台、引入多元化竞争机制是打破互联网行业垄断的必要条件。同时,加强对互联网企业反竞争行为的管理力度。第二,反垄断机构要完善执法与监管机制。首先,互联网企业垄断地位需考虑综合各种因素,需要认真研究互联网反垄断行为的界定,否则将极大影响产业发展、遏制创新;其次,要加强对互联网监管行为的监测,建立互联网增值业务等权威数据库;再次,行业主管部门对互联网市场竞争格局进行评估,掌握竞争状况;并要完善行业监管体系,加强行业事前监管,遏制互联网产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第三,加强行业监管部门与反垄断部门的合作。两个监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合作与参与,建立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主管部门监管的配合协调机制。

来源:通信信息报



  版权及免责声明:凡本网所属版权作品,转载时须获得授权并注明来源“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违者本网将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力。凡转载文章,不代表本网观点和立场。版权事宜请联系:010-65363056。

延伸阅读

热点视频

第六届中国报业党建工作座谈会(1) 第六届中国报业党建工作座谈会(1)

热点新闻

热点舆情

特色小镇

版权所有: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京ICP备11041399号-2京公网安备11010502003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