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学“五独立”不能空有虚名


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   作者:汪明    时间:2017-06-21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实现“五独立”,只是规范管理的第一步。目前,民办学校“提前招生”“超计划招生”“跨区域招生”所带来的种种混乱,并不会因此而完全消除,仍需进一步加强规范。


  按照教育部要求,河北省教育厅组成专项检查组,于5月9日对河北衡水中学和衡水第一中学办学招生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两所学校不同程度存在不规范甚至违规办学招生情况,并对两所学校提出了整改要求。虽然整改要求分别针对两所学校,但民办学校实现“五独立”是整改的重要指向,参与举办的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都要从规范自身行为做起。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的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尽管一些学校声称自己按照法律要求实现了“五独立”,但现实并非如此。


  一些民办学校没有真正做到“五独立”,而是与公办学校混淆,因而被人们称为“假民办”。应当看到,这种现象不只在河北存在,其他一些地区也不同程度存在;不只在普通高中学校存在,在义务教育学校也同样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既损害了公办学校,也损害了民办学校。规范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实现“五独立”是办学的底线要求。


  民办学校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表面上看这似乎容易做到,但有名无实的现象依然存在。虽然一些学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学校的法人代表不过是一种摆设,没有实际权力,这也就不难理解河北省教育厅对衡水中学的整改要求中专门提到:河北衡水中学法人代表不得代行衡水第一中学法人代表权力。这一整改要求就是让“独立的法人资格”真正落地。学校应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为的是致力于解决“校中校”问题。虽然“校中校”在各地已明显减少,但公办学校、民办学校同处一个校园,共用教育教学设施的情况并未完全杜绝。学校应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而是否独立进行财务核算,不能只听学校的一面之词,需要进行严格的财务审计。同时,学校应“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近年来,一些学校在“独立招生”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部分民办学校借着跨区域招生的权力,为公办学校招揽生源,这也是当前亟须治理的重点。


  除了要求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实现“五独立”,2011年教育部、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中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提出:学校的人事管理、教育教学活动应保持相对独立。根据这一要求,我们需要对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教师长期混用问题进行认真审视。一些民办学校教师长期拥有公办教师身份,一些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其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长期混用。还有的公办学校在举办民办分校时声称,其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管理、教师团队全部由公办学校直接派遣。在一些地方政府和学校看来,这是对民办学校的扶持和帮助,有利于实现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师资共享。实际上,这样的理解明显存在偏颇。


  在笔者看来,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如果属于帮扶性质,公办学校教师身份、人事关系可保持不变,但应在任教时间上做出限定,而不是无限期地留任。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如果属于转任性质,则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转为民办学校教师。如果允许具有公办身份的教师长期在一部分民办学校任教,进而成为这些民办学校的特权,对民办教育的长远发展是一种损害。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实现“五独立”,同时要求学校的人事管理、教育教学活动也保持相对独立,只是规范管理的第一步。目前,民办学校“提前招生”“超计划招生”“跨区域招生”所带来的种种混乱,并不会因此而完全消除,仍需进一步加强规范。以“跨区域招生”为例,由于基础教育强调地方负责,如果民办学校享受了公共资源和当地政府扶持,优先服务于当地则是理所应当的。跨区域招生也要基于这个前提,而不是不加任何约束地自主确定招生范围。


  对于尚未实现“五独立”的民办学校,亟须规范和治理;即便民办学校实现了“五独立”,也不意味着招生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对此需要在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时进一步加以明晰。


  转自:中国教育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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